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划拨土地上房屋转让和登记行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维护不动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和《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建设部令第69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国有划拨土地上房屋是指在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上经批准建成的房屋,包括住房制度改革购买的公房、单位在自有土地上按有关政策集资建房、按政策开发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城镇规划区内国有划拨土地上经批准建成与住宅使用同一宗土地的经营性非住宅房屋。
第三条 国有划拨土地上房屋转让,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缴纳土地收益或土地出让金:
(一)买卖、互换、赠与或受遗赠导致转移的;
(二)作价入股、以房抵债导致转移的;
(三)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法律文书导致转移的;
(四)本规定实施前,国有划拨土地上房屋已转让,但未缴纳土地收益或土地出让金再次转让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导致权属发生转移的。
因继承、婚姻关系变更进行析产的不收取土地收益或土地出让金,待转让时再行收取。
第四条 土地收益和土地出让金由税务机关负责收缴,入市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为简化程序、降低成本,国有划拨土地上房屋转让,在缴纳土地出让金后不再履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报批手续,不再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土地收益和土地出让金计收日期、权利性质、使用期限等相关信息在《不动产登记簿》“附记”栏内记载。
第五条 国有划拨土地上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转让:
(一)无合法的房地产权属来源的;
(二)房屋、土地权属有争议的;
(三)共有不动产,未经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四)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不动产权利的;
(五)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国有划拨土地上住宅用途房屋产权发生转移的,由转让方按房屋交易价格1%的金额缴纳土地收益;房屋交易价格低于税务机关契税完税价格的,按照契税完税价格缴纳。
国有划拨土地上房屋转让已缴纳土地收益的,原土地权利性质不变,再次转让时,不再缴纳土地收益。
第七条 国有划拨土地上非住宅房屋产权发生转移的,由受让方补交土地出让金。
补交土地出让金计算方法:
补交土地出让金=该宗地现基准地价(元/平方米)×上市房屋分摊土地面积(平方米)×缴纳比例(40%)。
上市房屋分摊土地面积=上市房屋建筑面积÷该栋楼总建筑面积×该栋楼楼基座占地面积。
该宗地现基准地价是指非住宅房屋依法批准所占土地用途的现行基准地价。
分摊土地时,只对划拨土地内该栋楼楼基座所占土地面积进行分摊。对于宗地内依法属于业主共有的道路、绿地、公共设施等所占用的建设用地,不进行面积分摊。
国有划拨用地变更为出让用地,出让年限按相应用途最高法定年限执行。商业用地最高土地出让年限为40年,其他类用地(不含住宅)最高土地出让年限为50年。土地出让起始时间以2019年5月27日起算。
第八条 军用土地上已出售的单位公有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非住宅房屋,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需要上市交易和登记的,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房地产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办理。由部队有关部门批准后,执行地方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相关规定,办理不动产登记。
第九条 整宗国有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所有权归属同一产权人转让的,不适用于本规定,应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不动产登记。
第十条 国家出台新政策后,本规定与国家政策不一致的,按国家政策实施。
第十一条 本规定适用于丛台区、复兴区、邯山区,其他县(市、区)国有划拨土地上房屋转让缴纳土地收益和土地出让金,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规定有效期五年,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来源:招商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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